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蔣震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為香港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
上開變更
訴之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6月17日與被告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6月17日合約),購買拳擊課36堂,每堂課1,988元,共計71,568元。又於同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書(下稱
系爭升級合約),將前開拳擊課36堂課升級為拳擊課72堂,合約
期間為114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每堂課價格改以1,788元計算,共計128,736元。
嗣後又於同年9月25日購買並簽立筋膜放鬆課程24堂(下稱系爭筋膜合約),合約期間為114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每堂1,788元,共計42,912元。然被告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至少3日審閱期間,致原告倉促於114年6月17日簽約及消費,此程序瑕疵已違反
誠信原則及
消費者保護法
強制規定履約瑕疵及
給付遲延。
㈡、依前開合約可知,平均每月原告必須上12堂拳擊及8堂筋膜,然而此等課程相當於要求原告每兩天進行一次高強度對抗與放鬆訓練,已超出常人體能負荷,屬典型
權利濫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合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此外,被告明知排課堂數無法達成合約要求,也無法安排足夠的教練人數提供上課服務,卻仍誘使原告簽署多堂數又短效期之合約,顯係利用期限屆滿藉以沒收預付款項,已構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契約所訂履行期限若與給付內容顯不相當,應
推定為顯失公平,該效期條款應屬無效。而被告筋膜課未開即屬給付不完全、人力不足的給付遲延、契約顯失公平等事實,契約效期應依法自動順延,而不得以逾期為由拒絕退費。
㈢、請求被告退還費用之計算式如下:
⒈原告實際上課33堂,剩餘63堂(系爭升級合約72堂+系爭筋膜合約24堂-已上33堂),單堂1,788元,剩餘課費為112,644元。
⒉經原告自行核算結果,原告尚可退款金額為109,068元。
⒊扣除原告尚欠被告23,244元款項,原告逕予抵銷。
⒋經原告行使抵銷結果,本件向被告請求85,824元(計算式:109,068-23,244=85,824元)。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員工推銷手法
是以白紙計算金額給原告看,然後拿電子板給原告簽名,原告以為是繳費證明的簽名,並不知道是把簽名轉移到契約簽名上,所以原告才依員工指示簽名,但簽名時原告未曾看過合約書、不知合約何時到期,事後被告也沒有提供合約給原告。原告在資訊不對等及不公平狀況,原告工傷後向被告申請合約,才看到合約內容
等情,顯見被告未提供原告合約審閱期,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因而無效。
⒉被告雖稱把兩種課程合併,但契約時間重複,短時間被告也排不出那麼多課讓原告上,因此合約有重大瑕疵。
⒊被告雖稱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分別於114年12月16日、12月24日屆滿,然被告所屬教練THOMAS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2日仍聯繫原告約課,此
可證被告認定合約續存,依法不得回溯主張過期。而原告於115年1月1日腳趾嚴重受傷、同年月27日發生車禍,醫囑需長期休養,原告於115年2月2日要求解約並止付,並依健身教練服務
定型化契約第9點第2款:「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為法定暫停事由」、第11點「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被告卻稱合約過期,顯然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誠信原則。
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升級合約第2條:「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上開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除以課程數。…」、第3條「…本條展延申請為本公司提供之優惠性措施,申請展延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除不得請求退費外,亦不得再主張使用。」、第15條「終止政策: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九千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另參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換言之,被告對消費者即原告於「約定使用期限内」之隨時終止合約,均應就其剩餘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辦理退費。若消費者於合理使用期限屆滿後所為之終止契約退費主張,因已逾契約
存續期間之解除或終止權之行使,與
民法法理有違。且依前述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均未就已到期之解約或終止契約設有相關退費之規定,則被告請求退還已到期卻未使用之課程費用部份顯無理由。
㈡、參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27號、三重簡易庭11年度重小字第3533號、新北地院109年度重小字第4151號、台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系爭升級合約有效期間為114年6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系爭筋膜合約有效期間114年9月25日至114年12月24日,前者72堂課程費用共128,736元,原告已使用使用33堂,尚有尾款23,244元未缴清;後者24堂課費用共42,912元,原告已使用2堂。然不論原告實際使用程,前開二項合約均已屆期,依逐月分配堂數,剩餘課程為0堂,剩餘課程費用為0元。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均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其返還價金之主張更
失其附麗。原告雖於115年2月2日主張終止合約,然已逾課程有效期間,原告主張終止的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此外,依系爭升級合約第2條及第15條約定,原告逐月分配堂數後剩餘課程為0,亦無從申請退費。前開二項合約既已屆期,則不論原告是否為重大傷殘,均不生終止合約效力。
㈢、依6月17日合約第4條:「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享有三天合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2025年6月17日完整審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合約之全部內容,如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課程,而於生效後七日內提出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用」、系爭升級合約第4條「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享有三天合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2025年9月25日完整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内容,如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七日內提出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兩造簽約時被告當場即將合約交予原告審閱,並特別告知原告第4條約定審閱條款,原告亦在第4條約定旁簽名,應足認原告知悉合約内容,原告理應知悉自己有權可審閱合約。況合約簽立後,業經相當合理之期間,原告皆未曾主張合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
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或合約有失公平之處。是以,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合約無效。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履約能力不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即
不足採信。
㈤、被告依約收取課程費用,並無過失,而合約屆期自不生終止效力,被告自無須通知信用卡銀行停止扣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2,655元及
懲罰性賠償7,965元顯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後簽立數份合約,系爭升級合約期間為114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系爭筋膜合約期間為114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應屬無效,且要求原告每兩天進行一次高強度對抗與放鬆訓練,已超出常人體能負荷,且被告自身亦無法安排足夠的教練人數提供上課服務,卻利用短效期合約,沒收預付款項,顯失公平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⒈本件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規定而無效?⒉本件合約之課程有效期間約定,是否顯失公平?⒊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之課程有效期限經過後,原告得否再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規定而無效?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②
惟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審閱期間,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條第2項復規定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該權利,反面言之,倘依
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且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其權利者,若係因消費者欲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個案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
經查,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即要求其當場簽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立合約均有給予客戶合理審閱期間等語。本院
觀諸原告所提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7頁),在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點中載明「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享有三天合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2025年9月25日完整審閱契約完畢」等語,且原告並在該條款之末簽名確認,
堪信被告辯稱有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等語,
尚非無稽;反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任何合約審閱期間云云,舉證不足,無法採信。
④
退步言之,依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之格式以觀,在合約書第1頁最上方即明確記載「方案名稱」、「課程堂數」、「每堂費用」及「課程有效期限」,原告於閱覽時顯非難以知悉購買課程之主要權利及義務內容,且原告亦於契約上簽名,表示瞭解及同意契約內容,故從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尚
難認原告無法完整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更何況,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即與被告簽立系爭6月17日合約,先購買拳擊課36堂,嗣後再於同年7月16日及9月25日陸續加購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復觀諸原告所提相關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其中除了「課程堂數」、「每堂費用」及「課程有效期限」外,其他約定事項之會員權利義務內容均大同小異,堪信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時,透過先前簽約內容及經驗,原告已然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大致內容,顯已合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審閱期間所欲保障之目的,故原告辯稱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無法採信。 ⑤至於原告另爭執,被告員工是拿電子板給原告簽名,原告不知是在合約上簽名,被告是事後再把原告簽名轉移到契約上云云。
惟查,在今日科技日新月益的電子化時代,使用電子簽名取代紙本簽名之模式,已為眾多企業廣泛採用,只要能證明簽約雙方之真意,究竟使用紙本或電腦網路為簽約媒介,實非重點;更何況,縱使雙方使用電子簽名方式締約,原告仍然可要求被告提供契約紙本或電子檔,以維護自身權利,當不能僅憑雙方以電子簽名方式締約,逕推諉不知契約內容:此外,本件於原告起訴時,亦可提出相關課程合約書供本院
參酌(本院卷第25-29頁),足認原告確有方法及管道拿到合約書(紙本或電子檔),從而原告爭執未拿到合約書而不知其內容云云,無從採信。準此,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應屬合法有效。
⒉本件合約之課程有效期間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①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契約所訂履行期限若與給付內容顯不相當,該效期條款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之效期過短,且被告無法提供充足課程讓原告上課,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期間重複,導致原告每月必須上12堂拳擊課及8堂筋膜課云云,然關於健身或運動之頻率與強度,究竟如何安排始為妥適,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標準,故教育部於110年11月1日所頒布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47頁),僅能折衷求取一個平均值,並在第十點(一)明定一般標準,即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者,消費者得擇終止契約,而依原告自述其合約重疊期間,每月須上12堂拳擊課及8堂筋膜課,平均並未逾每週5堂課之課程上限,故原告據此主張顯失公平,尚屬無據。更何況,縱使超過前開5堂課標準,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規定,也只是賦予消費者片面終止契約權利,並非契約
自始無效,換言之,倘消費者自願接受更高強度課程與訓練,並非相關
法令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為無效,自難採信。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提供充足課程讓原告上課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所屬教練對話,在114年10月預約8堂課,明顯不足每月須上12堂之強制配額云云,然從該對話內容以觀(本院卷第31-40頁),該課表
乃是雙方最終敲定之排課結果,並非被告僅有開設8堂課供原告選擇,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乏實據;況且,從前述對話內容以觀,在合期長達數個月期間,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所屬教練反應開設課程不足,無法依進度完成課程,遲於本件訴訟中才主張被告開設課程不足,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之課程有效期間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⒊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之課程有效期限經過後,原告得否再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
①原告主張系爭升級合約期間為114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系爭筋膜合約期間為114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據此,無論是系爭升級合約或筋膜合約,目前均已屆期,
堪予認定。
②依系爭合約之個人教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5條規定:「終止政策: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本院卷第29頁),依據上開約定,如欲終止系爭契約辦理退費,原告應於課程有效期間前終止系爭契約,始得依據上開約定就剩餘課程之費用辦理退費,然本件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之課程有效期間均已屆至,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期間屆滿後之115年2月2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之意思表示,自與系爭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不合,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之效力。
③原告雖爭執被告所屬教練在合約屆滿後之114年12月19日及115年1月2日仍主動聯繫原告約課,是因原告115年1月間因受傷需長期休養,被告才改口合約過期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
過期之教練課程讓會員繼續上課,是給予會員之優惠性措施,而非指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等語。本院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既已載明「課程有效期限」,表示相關課程均有期限,且個人教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5條明定須於「課程有效期間內」,始得隨時終止合約並退費,故被告辯稱優惠措施不等於「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延長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之課程有效期間的約定,自應認系爭升級合約及筋膜合約之課程均已屆期,原告不得再就已屆期之合約要求終止及退費。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