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9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三、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45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4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註:
一、
本件是原告就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生消費款未清償部分,所為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除
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民法第206條規定即明。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