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進欽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517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4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1元,及自民國115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50 元,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酒後駕車
,而且在行經有劃設「停」字標線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
讓幹線道的車輛優先通行,
詎被告竟冒然通過路口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江閨媚受傷,
而向原告請求
強制險理賠金82,716元,因為被告有酒後駕車
的事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的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證明書、水上分局函
文
暨交通事故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依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
人江閨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亦與有過失。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代位
求償之被害人江閨媚對
系爭車禍事故亦有三成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應承擔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故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述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7,901元(計算式:82,716元×7/10 =57,901元)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9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