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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5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高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5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5 年6 月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1元,及自民國115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50 元,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酒後駕車
  ,而且在行經有劃設「停」字標線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
  讓幹線道的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竟冒然通過路口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江閨媚受傷,
  而向原告請求強制險理賠金82,716元,因為被告有酒後駕車
  的事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的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證明書、水上分局函
  文交通事故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
  實以採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依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
  人江閨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與有過失。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代位求償之被害人江閨媚對
  系爭車禍事故亦有三成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應承擔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故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述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7,901元(計算式:82,716元×7/10 =57,901元)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9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