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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鄧政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分公司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列洪舜銘為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