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9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403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註一:
本件為被告於113年8月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請求31,580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10,688÷1.05≒10,179,10,179÷(5+1)≒1,697。
㈡、折舊額:(10,179-1,697) ×0.2(每年折舊率)×5(
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年計)=8,483。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179-8,483=1,696。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9,660元+烤漆11,232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96元+零件
營業稅509元)=23,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