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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9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403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3年8月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請求31,580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10,688÷1.05≒10,179,10,179÷(5+1)≒1,697。
  ㈡、折舊額:(10,179-1,697) ×0.2(每年折舊率)×5(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年計)=8,483。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179-8,483=1,696。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9,660元+烤漆11,232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96元+零件營業稅509元)=23,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