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陳宜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附2前處,因未保持車輛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所承保劉艾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2,106元(零件4,806元、鈑金4,800元及烤漆12,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80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0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6÷(5+1)=801;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06-801) ×1/5×1=80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6-801=4,005】。加計鈑金4,800元及烤漆12,5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1,305元【計算式:4,005元+4,800元+12,500元=21,305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