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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7,041元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5年4月15日,尚欠新臺幣(下同)50,580元(其中本金為47,04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