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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5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沈志銘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何建廷  住○○市○區○○里○○○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5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5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犯罪活動,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之三合市場內,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5***227號(
  下稱A門號)、090***603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
  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宏安」之人使用。原告因不詳詐欺成
  員於112年9月間,在不詳網頁張貼不實促銷廣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點選該連結後,於112年9月9日19時10分許,依指
  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1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
  家樂福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