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程然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嘉小調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