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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游鎮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蔡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48,572元(零件27,020元、工資6,900元及烤漆14,65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7,02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0,6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20÷(5+1)≒4,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20-4,503) ×1/5×(1+5/12)≒6,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20-6,380=20,640】。加計工資6,900元及烤漆14,652元,本件損害金額為42,192元【計算式:20,640元+6,900元+14,652元=42,192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