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曹馨方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D6-4樓
被 告 CHAI SEE CHONG(中文名:蔡時忠,馬來西亞籍)
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6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6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4元,及自民國115年5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本院115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及115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起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話軟體Telegram 暱稱「新期天」、「Xiaoyao369」、
「Richard」、「少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三
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上繳之人(下稱車手),所得
報酬用以抵償被告
所積欠不詳債務,並提供被告自馬來西亞來回臺灣之機票,
及在臺住宿、交通及日常開銷等費用。原告為社群軟體DCAR
D商品賣家,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
平台交易,隨後誆需實名
認證,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假客
服指示,於114年9月9日21時52分左右轉帳31,234元至013
-055***485帳戶內。被告並於114年9月9日21時53分、54、
55分左右分別提領1萬、1萬、2萬、1,000元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等相關資料
,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1,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
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