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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沛楚  
被      告  吳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陸續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119元。而台哥大電信已於113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目前沒有工作,無法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台哥大電信將本件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5年5月20日仍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19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