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俊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駕駛疏忽而碰撞由陳俊謙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326元(含零件費用16,830元、工資17,862元、烤漆費用7,6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汽車沿國城二街路邊臨停未熄火,因欲禮讓右側的機車通行而向前移動時,排檔桿突然卡住而導致無法即時煞車,導致我車頭碰撞前方路邊停車之汽車車尾等語,訴外人陳俊謙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站在家門前休息時,目擊一輛汽車沿國城二街駛來,並撞到我停放家門前的汽車(停車熄火)車尾等語,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326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6,830元、工資17,862元、烤漆費用7,634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已使用3年2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7,94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7,862元、烤漆費用7,634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3,44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俊謙將系爭車輛之前懸停放於劃有紅線處(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左方之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係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因此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占用道路之位置及所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認陳俊謙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10元(計算式:33,443×0.7≒23,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30÷(5+1)=2,805。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30-2,805)×1/5×(3+2/12)≒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30-8,883=7,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