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志聖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699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5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0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90 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是後車,駕車行駛在原告保車的後方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的保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單、行照、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
請書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三、
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41,380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
用16,68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2,780元,併計工資12,700元及烤漆1,2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7,480元。原告
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7,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