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尚宗平
被 告 陶聖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㈠原告主張
被告截至民國106年8月21日為止,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196元、
專案補貼款12,888元,截至109年3月9日為止,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2,309元、
專案補貼款15,605元,經核
上開欠款均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
㈡原告受讓上開
債權後,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已逾前開消滅
時效。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