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700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5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47元,及自民國115 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25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在
路邊的原告保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保單資料查詢單、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輛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資料
可憑,經
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
三、
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69,258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
用50,433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33,622元,併計工資9,835元及烤漆8,99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2,447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2,4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