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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珍貴  

            陳吳月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鄒睿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