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小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珍貴
陳吳月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鄒睿洪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