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仕暐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94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8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97 元,及自民國114 年
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
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造成
第三人受傷,原告已經理賠
強制險68697 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代位被害人對本件被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697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