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3,36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417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0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出租單(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2,500元,於113年12月16日歸還。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
期間,由經被告同意之訴外人楊鈞傑駕駛而發生事故(下稱
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500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惟車輛維修費24,500元部分,被告
非實際駕駛人,實際駕駛人已表示願意賠償。又本件事故可能是爆胎所致,屬原告之維護義務與責任,原告保養有疏失。另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顯示為外觀刮傷及左前懸吊輕微受力,無構件斷裂、變形跡象,並不需要大規模更換懸吊系統與結構件,且僅需換1條輪胎,其中「左前懸吊多個連桿」、「左前輪軸承、輪座等部位」,與本件事故無關。即使支出維修費用,也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7,000元部分,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不需要這麼多天維修,經被告詢問原廠師傅,老師傅約需3、4個小時,年輕師傅約需1天即可維修完成。作業處理費350元部分,此並非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無
法律依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進口車),每日租金2,500元,於113年12月16日歸還。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由經被告同意之楊鈞傑駕駛而發生事故。
㈡、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8日入場開工維修,113年12月25日完工。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㈣、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台北電子郵局之第00000000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32,350元債務。
上開存證信函於114年3月18日由被告之母
親簽收。原告另以於114年3月20日寄發台北郵局第500號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繳納欠款,惟因招領逾期退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車輛如有毀損但仍可修復者,承租人應負車輛
損失賠償責任;進口車款以5萬元為限,有系爭租約
可參(司促卷第9頁)。又系爭車輛為進口車款,則依約其修復損失賠償上限為5萬元。本件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經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楊鈞傑駕駛而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得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修復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24,500元,並提出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相關車損照片(司促卷第21至23頁)為證,
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事故進行修復之事實及所生費用。被告雖
抗辯估價單所列部分維修項目無更換必要,僅屬外觀刮傷,毋須更換懸吊或結構零件
云云,然其所為抗辯,僅係基於個人主觀判斷,或轉述原廠人員之概括說法,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意見、技師證明或其他具體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主張,即否定原告為回復車輛正常使用狀態所為之修復行為。是被告就維修項目無更換必要之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另抗辯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事故係由他人駕駛所致,因而不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內,經被告同意由他人駕駛而發生事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仍應就租賃期間內車輛之毀損,對原告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尚不得以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為由,
免除其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信。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4,499元(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為24,500元,惟依維修工作單所載合計金額為24,499元,司促卷第21頁),
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4,771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司促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3年12月1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
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14,068元之殘餘價值為5,0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68÷(5+1)≒2,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68-2,345)×1/5×(3+10/12)≒8,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68-8,988=5,080】,加計零件營業稅703元、工資8,228元、外包1,500元,合計15,511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5,511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車輛於修復期間10日以內,承租人應按修復期間租金定價70%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有系爭租約可參(司促卷第9頁)。查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8日入場開工維修,至同年月25日完工(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不能營業
期日為4日,並未逾上開入場維修期間,則依每日租金2,500元,按70%計算4日營業損失,共計7,000元,自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時間無須4日,僅需數小時或1日即可完成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車輛修復所需時間,尚須一併考量拆裝、校正、烤漆及乾燥等完整修復流程,並非僅得以單一工項之施工時間即行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修復期間,係依系爭車輛實際進出廠之維修工單所載期間為據,
核與一般車輛維修之實務運作情形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反觀被告僅以個人詢問師傅之概括說法作為抗辯,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
所稱修復期間顯屬不合理,
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作業處理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依約應給付之費用(不含欠費作業費),乙方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收
遲延利息。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有系爭契約可參(司促卷第8頁)。
查原告已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並再行通知未果(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約請求作業處理費350元,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收費標準相符,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3,361元(15,511元+7,000元+500元+35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36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司促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新台幣):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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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損失: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日無法出租,每日租金2,500元,以維修期間租金70%計算,共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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