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秋韋誠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9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94元整,及其中7,380
元自民國11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起訴之事實如原告
起訴狀及今日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電話費,台灣之星將
債權讓
與給原告,被告總計積欠電信費36694 元,其中電信月租費
7380元,及提前終止租約的專案補貼款29314 元
迄未清償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帳務資料等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三、本件原告依給付電信費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