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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調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0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黃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因該租車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係為消費關係,原告據以起訴即屬消費訴訟。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嘉義市,實際居住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應認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又本件租車地點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就本件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