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進德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
準用。又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李進德給付新臺幣37,522元,
惟被告李進德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