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小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葉博文
相 對 人 allen721206 地址欠詳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起訴狀誤載為蝦皮購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
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蝦皮購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蝦皮公司),公司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allen721206雖未記載地址,
惟起訴狀所附對話紀錄之定位地點在臺中市,均
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1條之規定,本件宜由被告蝦皮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