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調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7865-TH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本院已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於本院卷),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調取7865-TH車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