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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調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7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程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楊程然之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楊程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警方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旨案係屬道路車禍,故案發資料皆由當事人自行留存,本分局並未留有其他報案相關資料」等語。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