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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調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冬(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倘被告於起訴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林秋冬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林秋冬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5年5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遲至115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已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