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小調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即 原 告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許暐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117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鄧政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分公司資料
可稽,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起訴狀列洪舜銘為法定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以訴狀補正起訴狀及
委任狀內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簽章,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