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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調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有限閱卷內被告戶籍資料可佐,而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