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湘賓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有限
閱卷內被告戶籍資料
可佐,而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要件
顯有欠缺,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