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崴屹建設有限公司
蘇上恆律師
被 告 高黃瓜
黃國欽
趙淑芬
黃政弘
黃俊淵
黃俊達
黃俊豪
曾靖珉
王麗珠
李啓祥
李啓宏
財團法人嘉義教會聚會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對同段42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乙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
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陳述:甲地為原告所有,乙地為
兩造共有,甲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需通行乙地以至公路,且需通過乙地,始能排水及安設管線,
爰依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
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
上開條文
所稱「鄰地」、「他人之土地」、「周圍地」,不包含土地所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乙地之共有人,則依民法上開條文及
前揭說明,無從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乙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在乙地通行及安設管線。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