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祐誠
訴訟代理人 梁修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
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源森變更為陳建州,
業據陳建州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心智健全之情況下,與訴外人均富綜合工商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訂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均富公司買受營養品,分期總價113,000元,並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繳納4,70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
遲延利息。被告已受領營養品,卻未按期繳納價金,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與均富公司訂約,惟未受領營養品,被告嗣後遭人詐欺數百萬元,被告之父至租屋處接送回家時,亦未見營養品,是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原告向被告確認訂約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依上開光碟及譯文,被告訂約後,原告向其確認訂約過程,被告均能依原告之問題逐一回應,
難認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依上開商品收取確認書,被告已在同意書人欄簽名,表示受領營養品,則被告辯稱未受領營養品,
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