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302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物為原告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處開立之帳戶存款
債權全部(下稱系爭債權),且已被本院扣押,然系爭債權並
非屬於原告,而屬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涂冠羽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遭扣押之業務獎金收入存款新臺幣(下同)470,076元非屬原告所有之財產。㈡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
本案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得提起此類異議之訴者,以
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為限,故
債務人不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自明。
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自己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對原告不利之聲明,
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部分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命原告補正,依上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依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於
起訴狀中亦
自承其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權利之第三人
乃原告之子涂冠羽
等情(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以執行債務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命原告補正,依上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
當事人適格,且其性質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