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妙
王志文
被 告 何萌山
輔 佐 人 何孟儒
詹禮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1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農用拖車(下稱被告拖車),於民國113年3月5日20時23分左右,因違規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雞舍旁產業道路,致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 行經該路段而不慎撞擊被告拖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38元(其中工資含烤漆72,992元、零件229,046元)。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㈡、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2個月,維修的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2,784元,加計工資72,992元,合計155,77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承認系爭車輛的駕駛人阮夢艷
與有過失,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及民雄鄉公所回函無意見。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40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等規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初步分析判表,可知系爭事故當時為晚間8點多,周邊均為田地,光線昏暗,也未擺設警示標誌,系爭車輛對於被告拖車恣意停放在產業道路之行為實無從預防,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
⒊被告主張無過失及已放置警示燈等
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拖車係合法停放於農田銜接道路之「過溝便橋」上,被告完成農事後就會離開,並
非長期停放,也無違法之處。而訴外人阮夢艷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始自後方追撞停放的被告拖車後,系爭車輛自行衝入鄰田,因此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況
倘若系爭車輛未撞擊被告拖車,可能將直接撞到樹木。
㈡、產業道路路寬5公尺本就可停車,被告拖車車寬僅有1.7公尺,雖占用部分產業道路,但事故當日至少仍有3.5公尺到4公尺之淨寬可供車輛通行,且被告拖車後方裝設警示燈,事故當天亦有數輛貨車、卡車通過,
足證停放被告拖車之行為並未妨礙交通,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退步言,縱認停放被告拖車的行為違法,然依現場照片可見事發路段並未畫設車道分隔線,且道路寬度足供車輛通行。而被告拖車停放位置是在對向車道,
而非系爭車輛行駛的同向車道,系爭車輛只要正常靠右行駛甚至開在道路中,均不可能會發生兩車碰撞的情形,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認定系爭車輛撞擊停放的被告拖車之行為,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退步言,系爭車輛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而該路段為產業道路速限為30公里,以系爭車輛撞擊毀損之嚴重程度及安全氣囊爆裂且車輛翻覆
等情觀之,
顯有嚴重超速之情,因此原告公司應承擔駕駛者之過失,而應負90%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拖車亦受系爭車輛撞擊而損壞,被告花了5、6萬元的修理費,也未向駕駛者請求賠償。原告應善盡監督保險者責、任,透過投保人年齡、過去有無違規,及先進儀器確認該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保險應該是幸運的人來幫助不幸運的人等語。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以觀,可知其用意在於防止在道路上任意堆置雜物、貨櫃或停放拖車,而導致用路人車因視線死角或閃避障礙物而發生交通事故,寓有保障交通安全及維護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若被害人為了閃避該障礙物或直接撞擊該障礙物而肇致交通事故,
應認該障礙物之放置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拖車,違規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雞舍旁產業道路旁,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阮夢艷駕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被告拖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相關肇事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5-125頁),原告
上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該產業道路路寬5公尺,事故當日至少仍有3.5公尺到4公尺之淨寬可供車輛通行,但系爭車輛的駕駛人阮夢艷未靠右行駛,反撞到停放在對向車道的被告拖車,本件車禍與被告拖車顯然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本件訴外人阮夢艷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撞擊違規停放於該產業道路之被告拖車,才導致本件車輛事故等情,有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兩者間有直接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因事故當時道路仍有約4公尺寬度可供通行而有不同,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稽;再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明確指出被告「在道路放置拖車」為本件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亦認為被告在不應放置拖車或障礙物之系爭產業道路上,違規停放被告拖車,某程度上已形成道路障礙,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甚明;何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為晚間8時23分許,天色已然昏暗,產業道路附近又有種植樹木,在天色陰暗、照明不足及視線阻檔之情況下,縱使路寬足夠通行,仍難認違規停放拖車無發生車禍之危險,故被告仍選擇於該照明不足之路樹旁,違規停放被告拖車,導致訴外人阮夢艷在未注意之情況下,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拖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或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予採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合計支出修車費用302,038元(其中工資含烤漆72,992元、零件229,04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時已使用2-3年,依據
前揭法院實務之見解,自行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結果,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維修費229,046元,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2,784元,加計工資72,992元,合計費用為155,776元,有行車執照及原告起訴狀可佐,被告亦未予爭執,同
堪信為真實。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倘被害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肇事者自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以減輕賠償金額。本件被告將其所有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產業道路,
某程度上已形成道路障礙,影響人車通行與交通安全,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固如前述,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其駕駛人阮夢艷於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在該產業道路路寬達5公尺之情況下(扣除被告拖車佔用道路寬度,可通行路寬仍約4公尺),卻仍不慎撞擊停放對於對向車道之被告拖車,足認訴外人阮夢艷未依規定靠右行使及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甚明,故本院認訴外人阮夢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承擔訴外人阮夢艷之過失,故原告之請求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8成,從而本件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1,155元(計算式:155,77620%=31,155)。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