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劉希真
劉金鶯
莊劉金葉
兼上一人 劉錦常
訴訟代理人
被代位人 劉翼(原名劉錦澤)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劉翼及
被告劉希真、劉金鶯、莊劉金葉、劉錦常公
同共有被
繼承人劉何素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准依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三、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劉翼積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新臺幣(下同)235,4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20號
債權憑證在案,之後由原告承受
上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劉何素梅所有,
嗣被繼承人劉何素梅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人劉翼及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代位人劉翼已陷於無
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代位人劉翼及被告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劉何素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代位人劉翼及被告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劉何素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劉金葉、劉錦常答辯:
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代位人劉翼陳稱:
伊沒有欠原告那麼多錢,也沒有接到催繳電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劉希真、劉金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翼
迄今尚積欠原告235,4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劉何素梅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劉翼及被告等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20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劉何素梅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3頁、第51至65頁、第141至155頁),並有義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50001064號函
暨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37頁)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按有關行使代位權之訴訟,原告代位行使者
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他造)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論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而
本件被繼承人劉何素梅已於110年10月間死亡,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劉翼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參以被代位人劉翼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被代位人劉翼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債務人劉翼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劉翼之權利,
即屬有據。
3.本院
稽之上情,佐以本件到庭被告等人均僅空言
抗辯不同意分割等語,但未表明有何不分割之正當事由,自難採信。本院參之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劉翼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劉翼之利益,故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翼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⒋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目前由被代位人劉翼及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30頁及169-172頁),
詎原告
猶聲明請求
被告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具
非訟性質,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翼起訴請求,雖屬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須擔任當事人,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劉翼提起本件訴訟,且債務人劉翼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劉翼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何素梅之遺產
| | |
|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