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周奕岑
被 告 游吳秀華
吳宗義
吳雅芳
吳振安
吳雅婷
吳昆儒
吳崧瑋
(上2人均為黃淑卿之繼承人吳黃善之繼承人)
李家駿即李炳南之繼承人
吳麗瑛
李許澄江
周吉雄
林武勝
張陳秀鳳
保証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上 一 人
被 告 謝米佳
洪坤瑋
田德智
黃瓊慧
喜天諦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游吳秀華、吳宗義、吳雅芳、吳振安、吳雅婷、吳昆儒、吳崧瑋
應就被繼承人黃淑卿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4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家駿應就被繼承人李炳南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被告保証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王漢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吳秀華、吳雅芳、吳振安、吳雅婷、吳宗義、吳昆儒、吳崧瑋(下稱游吳秀華等7人)、李家駿、李許澄江、周吉雄、林武勝、謝米佳、洪坤瑋、田德智、黃瓊慧、喜天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喜天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不能
協議分割,並因
原物分割有困難,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吳麗瑛、保証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下稱第六合作社)、張陳秀鳳(下稱被告吳麗瑛等3人)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游吳秀華等7人、李家駿、李許澄江、周吉雄、林武勝、謝米佳、洪坤瑋、田德智、黃瓊慧、喜天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黃淑卿、李炳南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6日、90年9月22日死亡,游吳秀華等7人、李家駿分別就黃淑卿、李炳南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分割,自應命其等為之。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可佐,且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為三樓部分,目前無人居住,亦無增建部分,有原告引用之本件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25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112年6月16日
勘驗筆錄
可參(前案一審卷第237、238頁),即為嘉義市文化路TASTY西堤牛排所在建物之三樓部分,亦有Google Maps街景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9、229頁)。本件系爭建物登記面積603.13平方公尺(另陽台13.3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予現登記共有人14人,並以主建物面積603.13平方公尺計算,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除被告
喜天公司分得469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為5.37平方公尺至21.35平方公尺間,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2、本院依系爭建物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
變價程序中應買系爭建物等一切情事,
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被告吳麗瑛等3人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洪坤瑋於前案一審判決後雖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為由提起
上訴,然
嗣撤回上訴,其餘被告就分割方案並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七、就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裁定選任王漢律師為被告
第六合作社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並酌定報酬為20,000元,命原告預納。則本件既已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酌定給付王漢律師之酬金。又本院審酌
本件案情、法律關係之繁簡、訴訟
期間王漢律師到場執行職務1次,並提出民事
陳報狀等表現,
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認以支給律師酬金12,000元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 | | | |
| | 吳昆儒、吳崧瑋、游吳秀華、吳雅芳、吳振安、吳雅婷、吳宗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