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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世游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節省保險費,借用被告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為被告之登記,因原告需出賣甲車而聯繫被告,未獲置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繳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信為真。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甲車之車主名義辦理變更登記(過戶登記)為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