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世游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變更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節省保險費,借用被告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為被告之登記,
嗣因原告需出賣甲車而聯繫被告,未獲置理。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繳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甲車之車主名義辦理變更登記(過戶登記)為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