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恆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5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2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