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晨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4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96.4公里北側內側車道,因分心駕駛不當,與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麗鳳所有、曾奕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並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查詢車牌號碼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26日函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卷證資料在卷
足稽。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我伸手拿在右前座的麵包,所以沒有看到前方車輛有減速情形,我車前車頭追撞同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後車尾時,我才發現肇事了等語。
足證被告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警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02,291元(零件50,739元、鈑金36,103元、塗裝12,893元、引擎工資2,556元)。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3年2月1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739÷(5+1)≒8,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739-8,457) ×1/5×(2+8/12)≒22,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739-22,551=28,188】,加計鈑金36,103元、塗裝12,893元、引擎工資2,556元,合計79,740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79,74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