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黃淵理
許新福
歐陽桂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歐陽桂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歐陽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6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桂鈺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桂鈺如以41,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墩貴,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顏錦義,並由顏錦義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第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淵理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6樓5(下稱
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被告許新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陽健(民國113年7月9日歿),故實際用電人為歐陽健。113年4月22日原告派稽查人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封印環之封印鎖被剪開,同字鋁塊被破壞重壓,電表內計量圓盤被調整傾斜,指盤車整座被折彎」,使得計量蝸桿齒輪間契合不全,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
㈡、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民法第179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4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3條等規定,原告向被告追償1年電費損失,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共365日。又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調漲流動動電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1條第3項:「…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
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因此,被告每日總用電量度數為104度(1度=1瓩使用1小時)【計算式:13瓩x8小時=104度】;被告於流動電價調漲前所使用之總電量為35,672度【計算式:104度x343日=35,672度】。又被告已繳納425度,尚未繳納之電量為35,247度【計算式:356,722度-425度=35,247度】。原告所制訂追償流動電費之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而被告用電處所為非營業處所,流動電費調漲前每度單價為2.67元,故應追償電費為150,575元【計算式:35,247度x2.67元x1.6倍=1505,75元(小數點點後四捨五入)】。
⒉調漲後追償
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共22日,應追償度數為2,288度【計算式:104度x22日=2,288度】,調漲後流動電費為每度2.80元,並加計追償流動電費之臨時電價倍率,應追償流動電費為10,250元【計算式:2,288度x2.80元x1.6倍=10,2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之總應追償電費為160,825元【計算式:調漲前應追償電費150,575元+調漲後應追償電費10,250元=160,825元】。
⒊參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電業者得酌定一定期間內向違規用戶追償電費,毋庸舉證證明違規用電被竊得的確實電量。
㈢、系爭電表112年5月用電度數為297度、112年7月用電度數為77度、112年9月用電度為98度、112年11月用電度數為42度、113年1月及2月用電度數均為基礎度數20度(基礎度數應為20度,原告誤載為40度),亦即自112年11月系爭電表度數幾乎不動,而原告於113年5月6日更換系爭電表,同年月21日抄表日之用電度數為163度,同年7月18日抄表日之用電度數為380度,用電度數有明顯落差,
足徵系爭電表遭到破壞。被告黃淵理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被告許新福、訴外人歐陽健為實際用電人,均應就系爭電表負善良保管義務,而歐陽健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歐陽桂鈺為歐陽健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健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原告
無庸舉證證明實際破壞系爭電表之人為何人,亦無庸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追償電費。
㈣、系爭電表既經他人擅自剪開封印鎖,同字鋁塊被破壞重壓,電表內計量圓盤被調整傾斜,指盤車整座被折彎,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且技術上已無法修復系爭電表,則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民法第468條第2項或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系爭電表954元。
㈤、依證人張智嘉所述可知,系爭電表位於大樓內,並非任意
第三人可以任意進出或破壞,被告黃淵理、許新福雖聲稱大樓的大門壞掉
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此外,證人已說明依歷月用電度數可知訴外人歐陽健租用期間用電有異常狀況。
㈥、
爰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處理規則第6條、供電契約(含營業規章、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等)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㈦、
並聲明:⒈被告歐陽桂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1,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淵理、許新福亦各應給付原告16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訴訟費用由黃淵理、許新福及歐陽桂鈺各負擔3分之1。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淵理、許新福:
⒈被告黃淵理雖為登記用電戶,而被告許新福為系爭房屋出租人,然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出租予訴外人歐陽健,故被告2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電表設置於公共走道,非排他而專屬被告支配的專用封閉空間,被告均非電業專業人員,也無每日檢視系爭電表內部結構之義務,系爭電表也未加裝防護鎖具,實難期待被告2人預防系爭電表遭破壞之可能。而電表之檢驗及維護應由原告負責
而非由用電戶承擔,倘封印被剪開長達一年,原告的抄表員每2個月抄表一次,為何未及時發現並通報?而若原告公司專業人員都無法察覺內部封印鎖或齒輪盤車受損,反要求不具專業性之被告2人承擔系爭電表遭破壞的損失,與
誠信原則不符。有關系爭電表維護及管理,原告公司有
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
免除被告2人賠償責任。
⒉系爭房屋自購買後共有4位租客,而訴外人歐陽健承租系爭房屋時期,電費確實偏低。然系爭房屋之電費,歷年來均由承租人支付,被告2人均非破壞系爭電表之
受益人,未受有不當得利,而無民法第179條之
適用。
⒊系爭房屋僅7.8坪的小套房,原告推估每日用電104度,換算每月用電超過3100度,縱使所有電器全開,也不可能有如此龐大的用電量,而原告未確實舉證被告2人屬違規用電人,在事實責任歸屬未明,原告追償之電費以懲罰性倍率計算擬制損賠金額,屬於
推定過度且與現實脫節,顯屬失衡失當,已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亦非妥適。
⒋依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新福破壞系爭電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破壞系爭電表、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竊電行為及破壞電表的利益歸屬,且被告2人均未受有任何利益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被告2人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⒌均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歐陽桂鈺:
⒈訴外人歐陽健於113年7月9日死亡,被告歐陽桂鈺為歐陽健之繼承人。歐陽健雖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然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時間僅有週一晚間至週四早上,週四下班即回高雄居住,而平日白天在上班,晚上加班至9點或10點,實際待在系爭房屋的時間極短,用電度數較低並無疑問。
⒉訴外人歐陽健不使用冰箱、其因身體不佳也極少開冷氣,其用電需求少,每月電費自然較低。此外,歐陽健之前租賃其他房屋的電費也很低。歐陽健長年固定捐款,其自身經濟無虞,並無破壞電表牟利之動機及能力。況系爭電表安裝在開放空間,
租賃契約亦未要求租客需承擔電表維護之責,原告指稱歐陽健受有不當得利,
顯有違誤。
⒊對證人證述之陳述:
證人雖提及用電落差因人而異,而歐陽健租屋那段期間剛好臺灣大哥大合併期間非常忙碌,且每週都會回高雄,每週約僅2至3天留在嘉義,而退休前因病請假在家休養,使用冷氣會造成咳嗽所以都只有開風扇,故用電度數都比其他住戶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黃淵理及許新福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淵理為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用電戶,被告許新福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原告於113年4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環之封印鎖被剪開,同字鋁塊被破壞重壓,電表內計量圓盤被調整傾斜,指盤車整座被折彎」,使得計量蝸桿齒輪間契合不全,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為證,且為被告黃淵理及許新福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稽查員張智嘉到庭證述實屬,可以採信為真實。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新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亦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則為被告許新福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多年來均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其中自112年5月1日起出租給訴外人歐陽健使用等情,業據其提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11頁),
堪信被告許新福辯稱其並非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一情,應屬實情,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許新福既非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人,亦非實際用電人,原告依電業法及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新福負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淵理屬於違規用電之用電戶,原告得依電業法、台電營業規章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規定向被告黃淵理追償電費云云。
惟查,電業法第56條
所稱之「違規用電」者,依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
乃指:「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由是可知,違規用電乃指違反法規範或契約之「用電行為」,復參以「違規用電」一詞,帶有主觀及負面評價,並非單純對事實狀態之描述,顯指特定「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客觀結果,
換言之,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規定,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設,而非專就行為結果所設之規定,亦即須先有該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
須有該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即可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至明(相同意旨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⒋承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違規用電」為由追償電費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先就被告屬於「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並造成違規用電之損害結果,先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究竟有無「違規用電」之行為及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黃淵理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許新福則為系爭房屋出租人,然系爭房屋於110年起均出租予第三人,並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數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1-123頁),且有被告兩人向承租人收取應負擔電費之收執紀錄及匯款明細
可憑(本院卷第189-190、243-251頁),據此以觀,被告黃淵理及許新福既已與承租人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衡情被告兩人實無動機甘冒風險去違規破壞
電表,來讓承租人達到減少電費之目的,足認被告兩人主觀上欠缺違規用電之意圖,客觀上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兩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顯與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及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及供電契約之「違規用電」規定,請求由被告兩人賠償原告161,779元,
即屬無據,難予採信,應予駁回(至於本院認定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應為承租人歐陽健之理由容後述)。
㈡、關於被告歐陽桂鈺部分: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歐陽健業已死亡,被告歐陽桂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歐陽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且為被告歐陽桂鈺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歐陽桂鈺之被繼承人歐陽健為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依租賃契約應按月將房屋用電之電費繳付給房東被告許新福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本件用電量之多寡及應繳電費之數額,顯與承租人歐陽健有高較之利害關係。再查,歐陽健自112年5月1日起向被告許新福承租系爭房屋,用電度數自112年5月起計度分別為297度、同年7月77度、同年9月98度、同年11月42度,113年1月40度、113年3月40度,分別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原證6)及用電扣繳金額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及107頁),足見歐陽健搬入系爭房屋之初,用電量尚達297度,然於同年7月計度時,用電度數明顯下降,甚至於112年11月後之計度情形,2個月用電量均僅約基本度數40度(每月基本度數20度),以臺灣7月至10月間正處盛夏,衡情應屬用電旺季以觀,歐陽健之用電度數反而呈現明顯下降之趨勢,顯與常情有違,
堪認自歐陽健搬遷至系爭房屋後,該房屋之用電度數確實開始呈現異常情形。再
觀諸被告許新福所提出自110年4月起系爭房屋之其他租客的用電情形,其他租客扣繳電費金額均明顯高於歐陽健數倍之譜,有用電扣繳金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在在足認歐陽健遷入系爭房屋後用電情形確有發生異常之情況。
⒋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用電之稽查員張智嘉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證稱:「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當天會同員警檢查電錶與線路,發現電錶封印環之封印鎖被剪開,同字鉛塊被破壞重壓,電錶內計量圓盤被調整傾斜,指盤車整座被折彎,致使計量蝸桿齒輪間契合不全,計量失效不準,如同我今日庭呈之照片,它在指盤車上的一字螺絲上故意留一個空隙,讓齒輪些許咬合指盤車,造成只能夠少數計量的結果,達到使電錶計量不準」、「我覺得比較有問題的點是歐陽健112 年5 月1 日承租以後,…依我們理解夏天用電度數應該會比較多,譬如冷氣使用率會變高,但他的用電度數反而下降」、「…歐陽鍵開始租用112年4月24日至113 年4 月22日,他這個扣繳日期整個租期有六次扣繳550、178、214、123、118、111元,這中間從178開始應該就是已經是4 月開始天氣變熱,但是電費反而進入夏天卻是下降的趨勢,所以我覺得應該是這個時間點開始有異常」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
益徵系爭房屋之用電情形於訴外人歐陽健遷入後確實發生異常甚明。
⒌被告歐陽桂鈺雖辯稱訴外人歐陽健當時生病身體不好,沒開冷氣,用電量較少,且不常住在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歐陽健自搬入系爭房屋未久,用電度數即呈現逐月下降之情形,甚而越進入夏天,用電量越少,乃至113年1月計度時僅為基本度數,已如前述,均與被告歐陽桂鈺所辯是否開冷氣無關(而是呈現持續下滑),故被告歐陽桂鈺徒以歐陽健較少待在系爭房屋或沒開冷氣等語,空言置辯,難予採信。
⒍被告歐陽桂鈺再辯稱訴外人歐陽健當時準備退休,無久住嘉義打算,且每月固定捐款慈善團體,足認自身經濟無虞,並無違規用電之必要等語。惟查,歐陽健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究竟有無違規用電之事實,應以客觀事證為準,並輔以主觀動機綜合判斷,與歐陽健有無長期向慈善團體捐款或是否打算退休無關,本院審酌歐陽健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而系爭電表曾遭「電錶封印環之封印鎖被剪開,同字鉛塊被破壞重壓,電錶內計量圓盤被調整傾斜,指盤車整座被折彎,致使計量蝸桿齒輪間契合不全而計量失效不準」之情形,業經證人張智嘉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歐陽健與房東即被告許新福約定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依約應按月將房屋用電之電費繳付給房東等情,均如前述,故本件用電量之多寡及應繳電費之數額,顯與歐陽健有高較之利害關係,足認歐陽健主觀上有動機藉由違規用電節省電費,客觀上系爭電表又有遭到破壞之事實,再佐以系爭電表設置之位置是在私人領域之大樓內部.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2-213頁),其他無關第三人顯無甘冒竊電罪責之風險,擅闖大樓改動系爭電表而將所得利益歸諸歐陽健之可能,且該大樓內放置在同一區域之電表中,又僅系爭電表發生違規用電之情事,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應為被繼承人歐陽健,較接近客觀事實,故原告指稱歐陽健有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應非無據;至於被告歐陽桂鈺徒以歐陽健每月固定捐款慈善團體,自身經濟無虞,無違規用電必要云云置辯,本院無從採信。
⒎關於本件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數額:
被告歐陽桂鈺辯稱歐陽健本身用電量少,原告追繳高達16餘萬元之電費,並不合理云云。經查,本件違規用電之追繳數額,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處理規則及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等規定,向被告歐陽桂鈺追償1年電費損失,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共365日,總應追償電費為160,825元,加計系爭電表修復費954元,合計請求賠償161,779元等情,其計算方法乃依113年4月2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系爭房屋之電燈、冷氣機及熱水器等電器數量,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得出,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電表當日使用電器總電容及電價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19及39-42頁),
以上賠償標準乃依電業法第56條所授權制定,主要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計算方式,故原告關於追償電費之計算方法,固非無據。然電業法第56條所定「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並非指每一違規用電案件,均應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且原告自訂營業規章43條第1項亦明定「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本院審酌訴外人歐陽健所承租系爭房屋,僅為一間套房,面積僅有數坪大小,且被告許新福所提歷年租客用電量亦均非高等情,足認原告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顯非合理,故本院認應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43條第1項所定追償下限「3個月」計算為合理,據此本件原告得追償3個月電費合計為40,206元(計算式:160,825元×3月/12月=4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電表修復費954元,總計原告得
求償金額為41,16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健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亦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3年4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有前述違規用電情事,惟因歐陽健業已死亡,被告歐陽桂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63條規定及供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歐陽桂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6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上開範圍,請求被告黃淵理、許新福及歐陽桂鈺均應各自給付原告161,779元,就超過前述准許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歐陽桂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
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
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
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
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就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的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歐陽桂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