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尚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2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及賠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6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2,598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然仍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零件為471,305元、工資為91,293元
等情,有估價單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9至27頁),應可採信。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9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305÷(4+1)=94,26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1,305-94,261) ×1/4×(2+1/12)≒196,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1,305-196,377=274,928】,加計工資91,293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共366,221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366,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