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家銘
張家嘉
被 告 涂晋嘉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
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屆滿,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未獲置理。爰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000元,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