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黃柏盛
黃貴蘭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某日,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德」、「呂布」、「必浩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被告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原告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介紹股票進行當沖操作,保證獲利,要先準備現金才能參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面交。「必浩洋」獲悉後,便指派被告前去拿取款項,被告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4年6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前往上開7-11超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收據而據以行使,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40萬元現金,被告復在前述存款憑證上當場偽造「薛慧雯」署押1枚,再交給原告作為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離去後,旋依指示將40萬元交給在附近等候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呂布」,並向其領取9,000元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確定,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生活有問題,我的債務很多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