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建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木卿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木卿(下稱甲)為被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駕駛被告乙所有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400公尺處,
追撞毀損原告所有汽車。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經查:依原告
起訴狀之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事故資料,被告甲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乙之主事務所在彰化縣,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