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來財」、「茶的魔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來財來財」、「茶的魔手」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日下午1時40分前,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原告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佳玉」、「鼎碩官方營業員」及「風雨同舟」群組,並向原告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
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10時13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0號太保南新郵局,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26,000元,共計146,000元,再將
上開提領款項放置於「來財來財」指定位置,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去向。
爰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項聲明原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嗣減縮如上)。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到系爭帳戶的理由及資金來源均未舉證清楚,不知道是原告自己的存款或是怎麼樣,原告也沒有提款的相關證據,且原告匯款時也沒有向行員說是要投資,原告女兒也有提醒原告這可能是詐騙,原告也沒有去求證就一直投入款項,原告所述怪怪的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佳玉」、「鼎碩官方營業員」及「風雨同舟」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而匯款之情事,
惟經被告爭執遭受
詐欺乙節,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佳玉」之對話紀錄,僅有對方稱要寄送書籍與原告,並向原告分享春聯活動、購買水果、年終獎金及推薦電視劇等日常生活瑣事之對話紀錄,暱稱「陳佳玉」於114年3月1日告知原告
可參加「20萬借資30萬助學金操作5天的名額」活動,聯絡營業員辦理儲值20萬,就可獲得老師的30萬借助了,50萬借資是可操作7日,原告隨即向暱稱「鼎碩官方營業員」傳送「預約儲值20萬,領取江老師的助學金30萬」,對方詢問要臨櫃辦理還是現金儲值辦理,原告即告知要現金儲值並提供個人姓名、電話、時間、約定在全家或7-11及儲值金額20萬,暱稱「鼎碩官方營業員」於同年3月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原告再傳送已依指示匯款20萬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證,對方告知入帳完成領取30萬助學金;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傳送「我想預約明天增加資金20萬」、「現在資金拿到了可以現在給帳號?」給對方,對方則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入帳號,原告則傳送依指示轉匯之郵政匯款憑單,有上開對話紀錄附證物袋
可佐,原告既與對方約定面交儲值20萬元又領取30萬元,參以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且附表編號5至7所示匯款方式均為無摺存款,則原告於附表編號5至7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對方提供之助學金,即有可疑。且對話
期間均未見原告有確認是否投資獲利,僅是一味主動告知預約儲值至個人帳戶,若為合法投資行為,何需匯款至個人帳戶?況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至郵局匯款遭行員發現有異常提領而報警查證時,尚傳送給暱稱「鼎碩官方營業員」之人詢問該怎麼辦,
而非在第一時間認此投資管道有非法之嫌,在對方告知「您可以換一家銀行辦理,可能是您剛在辦理時遲疑時間太久。導致行員懷疑」後,回覆「行員發現帳戶內有異常,存入馬上被提領走,要不換個帳號嗎?而且資料給錯了」,竟還主動要求換個帳號繼續匯款,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另原告於114年4月9日尚主動向Line暱稱「鼎碩官方營業員」傳送欲向公司借金15天之要求,對方則於114年4月13日回覆可辦理融資200萬元,於同年4月14日則告知「50萬助學金已申請成功,請您核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證物卷可佐,參以原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突然高達100多萬元,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則為80萬元,上開匯款金額尚與原告向對方借款金額相當,該些匯款資金來源實有可疑。且依原告與上開暱稱之人對話過程,原告於每次預約儲值前,均未見對方有施以如何操作獲利計畫而誘騙原告匯款之內容,僅見原告主動預約儲值並依指示轉帳,佐以原告稱僅有回收1萬元獲利,若為正當合法之投資行為,在僅獲利1萬元情形下,何以願意在密集於短時間內匯款多筆大量金額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實有可疑,自上下文觀之,可認定應係由對方佯以投資為名提供資金,指示原告匯款以掩蓋實為洗錢之手法,是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乙節,未可盡信。
㈢再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金融帳戶,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行員關懷詢問時向行員佯稱:購買體育用品或貸款使用(調卷第5至7頁),衡情,一般合法投資行為應向合法註冊公司申設之公司帳戶匯款,依原告當時年屆60餘歲且為專科畢業,具有20年投資經驗之背景,理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行員就頻繁大筆匯款均會進行關懷問候,以防堵民眾誤信詐騙而為匯款,在政府大力宣傳防止詐騙行之多年情形下,原告竟仍因投資於短短3個月內將總額高達2,615,000元之款項分次匯至個人帳戶,前後筆匯款時間間隔甚短而為密集,次數竟然高達9次,金額遠超於原告前一年度及當年度個人所得(112年所得57,806元、113年所得64,208元)數十倍,且其個人財產於112及113年度並無有所減少,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清單(附限
閱卷),其所為投資方式與一般投資多為小額獲利後才逐漸投入大量投資款之常情不符,且2個月內交付之鉅額款項來源亦有可疑,詳如前述。原告固稱投資款項為之前儲蓄、家族變賣土地給建商分得1百多萬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此外,原告就投資獲利如何計算、投資標的、如何獲利等部分,均語焉不詳,則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係受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龐大資金來源為其所有。
㈣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礙
難認定原告係受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而匯款原因多端,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詐騙而為匯款,
是以,縱被告有提領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