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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被      告  晏家榮  

            晏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晏家榮就讀稻江科技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晏顯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合計借款296,134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晏家榮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借款,依照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債務業於115年1月16日轉列催收,依約定應加計年率1%的固定利息,故其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17,72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晏顯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17,721元
1.77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0.177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於115年1月15日以前按0.355%計算、於115年1月16日後按0.555%計算之違約金。
2.775%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15年1月16日轉列催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