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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魏朝雄(即魏銘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朝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銘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17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朝雄於繼承被繼承人魏銘科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朝雄如以39,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銘科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最低還款金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債務人魏銘科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170元及利息未清償。債務人魏銘科已於108年6月20日死亡,而被告魏朝雄為債務人魏銘科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魏朝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魏銘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170元,暨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魏銘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魏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預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但未對本案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債務人魏銘科業已死亡,而被告魏朝雄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魏朝雄應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朝雄於繼承被繼承人魏銘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魏朝雄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魏朝雄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