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至平
被 告 侯登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46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3,320元,其中1,291元由原告負擔,其餘2,0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1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0○○道路路○○○路○○號:162462旁),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文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333,089元(含工資60,993元、零件272,0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負7成肇事責任。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切結書、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15至39頁),復有本件肇事事故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內),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33,089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272,096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259,139元(計算式為:272,096元÷1.05=259,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3年6月2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259,139元之殘餘價值為129,5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9,139÷(5+1)≒43,19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139-43,190) ×1/5×3≒129,56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139-129,569=129,570】,加計零件營業稅12,957元、工資60,993元,合計203,520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03,5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張文欣就本件事故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464元(計算式:203,520元×0.7=142,464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4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291元由原告負擔,其餘2,029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