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沈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
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項之
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提出之
上訴狀,
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為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
上訴人雖於115年6月11日提出書狀,
仍未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