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曾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租車糾紛,竟意圖損害原告利益,基於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ei Tseng」在臉書「(私家車)租車、買車、賣車」公開社團發布載有「公布黑名單、嘉義賣烤鴨,車子說兒子偷開被撞後,放推不處理,大家自己要小心、最近他又在問租車唷」文字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上傳包含原告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原告個人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利益。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發佈貼文我願意認錯,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有被告與馮○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之頁面截圖、Threads截圖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60539號卷第58-70頁);又被告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案卷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網路社群公開張貼原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原告個人照片等可識別之個人隱私資料,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因租車糾紛,被告無法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爾上傳原告之身分資訊及個人照片至臉書社群,原告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張貼之貼文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全數刪除等情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