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莊尚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4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瑛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21分許,駕駛懸掛BUD-2059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育人路口時,不慎撞及訴外人林俊淵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6,274元(零件費用320,195元、鈑金及工資77,180元、烤漆費用48,8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證明、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訴外人林俊淵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訴外人林俊淵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與林俊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另林俊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6,274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20,195元、鈑金及工資77,180元、烤漆費用48,89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0日,已使用10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75,7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195÷(5+1)≒53,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195-53,366) ×1/5×(0+10/12)≒44,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195-44,472=275,723】,再加計鈑金及工資77,180元、烤漆費用48,899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01,8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541元(計算式:401,802×0.3=120,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