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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簡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孫菲玲  
            陳生城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繹臣即陳偉哲及被告孫菲玲、陳生城公同共有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生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繹臣即陳偉哲(下稱陳繹臣)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07元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福來所有,陳福來於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後,依法為陳繹臣、被告孫菲玲、陳生城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繹臣已陷於無資力,其復怠於請求分割,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孫菲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陳生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陳繹臣之債權人,且陳繹臣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25號債權憑證及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97至199頁),應採信。從而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而代位陳繹臣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主檔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71頁、第137至145頁、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而孫菲玲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4頁),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陳繹臣、孫菲玲、陳生城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6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4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1
孫菲玲
3分之1
890元
2
陳生城
3分之1
890元
3
陳繹臣(被代位人) 
3分之1
原告負擔890元
(代位陳繹臣部分)